小東為了趕工作進度,一連加了一個月的班,甚是乏累。周五下班後,他決定去某桑拿房汗蒸解乏。然而,他在桑拿房不慎摔倒,醫院診斷其為左股骨近端骨折,構成十級傷殘。但是小東本身患有關節炎,這也是其骨折的原因之一。
本想放松卻遭受如此意外,小東決定向桑拿店負責人索賠,但讓他意外的是,桑拿店的實際經營者與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不一致,導致他在維權過程中,一直被“踢皮球”。
小東無奈,于是將兩者一並告上法庭。法院查明,案涉桑拿店營業執照上的字號為“在水一方桑拿店”(化名),經營者是小王,但實際上該桑拿店已被小李承包經營。
法庭上,小東稱因桑拿房地面濕滑而摔傷,是商家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。小王表示,桑拿房已經由小李承包,並簽訂協議約定發生安全事故與己無關。而小李則稱,小東本身有關節炎,腿腳不便,是他自己不注意才導致事故發生。
那麼本案中,到底誰才是適格被告呢?
依據我國法律規定,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,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,因此本案中“在水一方桑拿店”和小李應為共同被告,不得不說,小東也算是歪打正著。
那麼小王與小李之間的協議,對消費者小東產生法律效力嗎?
該協議的效力並不及于消費者,小東有權要求兩被告進行賠償。不過,“在水一方桑拿店”承擔賠償責任後,有權按照協議,向小李追償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小東在涉案桑拿店不慎摔倒,兩被告均沒有證據證明其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但小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在明知自身有關節炎的情況下,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,其自身對于事故發生也有過錯,因此可以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。
最終法院對原被告雙方作出調解,由桑拿店負責人小王賠償小東各項損失8000元,實際經營者小李賠償小東各項損失10000元。
|